祭祀公業條例 第 五 章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之相關函釋
【祭祀公業之土地案例解釋】
◆依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對於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並無明文規定應予訂定規約,惟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當祭祀公業依該款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內政部97年10月6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配合通知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一併申報或補列
祭祀公業申報或申辦相關變動事項時,民政機關如發現經登記機關清查造冊之祭祀公業土地清冊中尚有與該祭祀公業名稱一致疑似該公業土地,而尚未列入該公業不動產清冊者,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請配合通知該公業查明,如確屬該公業土地,應列入該公業不動產清冊中一併申報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9年4月26日 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95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釋義
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一)祭祀公業法人(二)財團法人(三)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內政部97年1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號函)
◆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疑義一案,關於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不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個別所有即為一人擁有一物全部之所有權者。(內政部97年11月17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20號函)
◆登記機關辦竣祭祀公業土地登記後,通知鄉(鎮、市)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辦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請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通知鄉(鎮、市)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俾利明瞭祭祀公業變動之情形。(內政部98年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20號函)
◆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關於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惟祭祀公業派下員未能全體會同,得否僅由部分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授權管理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乙案,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函復意見略以:「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亦須兼顧,俾無違憲法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準此,上述土地法所稱之『處分』,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應解為有償者為限,以免對不同意共有人造成過大之侵害。貴部訂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但書亦有明文。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增訂之理由,在於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耕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面積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故本件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上開規定分割耕地終止租約,其本質上係以無償方式將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佃農,如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將強制剝奪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未符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要求。準此,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內政部98年1月15日 台內地字第0970209427號令)
◆有讓渡情形之囑託登記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未於3年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若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財產權讓渡情形,經民政單位將派下員財產權讓渡情事於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備考欄辦理註記,且無違反公業規約規定者,則地政機關應視該註記、所附讓渡書及囑託登記內容,將讓渡人可取得之持分登記予受讓人。(內政部98年12月22日 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0號函)
◆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祭祀公業業於98年8月18日 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於92年間依當時法令規定取得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2筆土地,如確屬現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且有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該公業法人所載派下現員名冊相符者,基於…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精神,原礙於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以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方式登記之2筆土地,該公業既已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至於建物部分,倘原即以管理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以移轉方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另原管理人既現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察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尚無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內政部98年11月1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3號函)
◆相關法制
內政部於97年4月2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670號令發布「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一種。
◆占有之釋義
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占有人,其中「已占有達十年以上」占有人應如何舉證其占有之事實,須何證明文件一案,按依民法第940條及944條第2項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且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爰現行登記法令分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明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亦即占有人得以戶籍謄本等其他文件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惟具體個案仍應就其事實情形予以認定之。(內政部99年2月11日 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21號函)
◆相關法制
一、內政部於97年4月2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671號令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一種。
二、內政部於97年4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672號令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金分配及核發辦法」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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